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咪娃,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巷**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唐某甲黄色**牌电动车一辆。
2、2020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红色**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3、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黑色**牌电动车一辆。
4、202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席某某红色**牌电动车一辆。
5、2020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黑色**牌电动车一辆。
6、2020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蓝色**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7、202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唐某乙红色电动车一辆、**牌高压锅一个。经价格认定:该被盗高压锅价值人民币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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