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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56号

    被告人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 组** 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收到鲜某某购买300元毒品的微信及微信支付的300元毒资后,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并支付了毒资,被告人唐某将价格200元的毒品放置于重庆市合川区财富广场小区2号楼9 楼出电梯右手边的消防栓上后,告知蒋某某,蒋某某再将毒品放置地点转告鲜某某,蒋某某从中获利100元。鲜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0.28g、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1g。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唐某,并从唐某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53g,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 .55g。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封存、提取、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林

                            检察官助理:潘磊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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