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9********,汉族,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栋**号。1985年、1989年、2000年、2004年分别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汇东分院住院部14楼过道处,乘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将李某乙放置于该楼层过道44号病床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并盗走挎包内500元现金,后将该挎包丢在12楼楼梯转角处。后被告人唐某又窜至该住院部的10楼层过道处,乘被害人贾某某、吴某某熟睡之际,分别将贾某某放置在50号病床的黑色小米手机、吴某某放置在51号病床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因被病人陪护及医护人员发现,在逃跑时,被告人唐某将所盗手机当场丢弃,后被医院保安当场挡获并移交至公安机关。
经四川联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盗黑色OPPOA3手机和黑色小米MI6X手机在2020年8月18日的市场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涉案物品—OPPOA3手机评估价值360元、小米MI6X手机评估价值270元,合计630元。
被告人唐某对其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判决书、到案说明等;
二、证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乙、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四川联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咨询意见书、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丹桂派出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六、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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