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强制猥亵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凌晨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路“*****”火锅店门口向该火锅店老板王某某索要300元现金,后骚扰从该火锅店门口路过的刘某某(女)、陈某某(女)等人,被与刘某某、陈某某同行的李某某拒绝,随后唐某持刀追砍李某某,李某某朝滨江路方向逃脱,刘某某、陈某某在见状准备打车离开。在等候出租车时,遇追砍李某某未果返回的被告人唐某,唐某强行要求送刘某某、陈某某回四川**学院学生公寓,并邀约“波娃子”(身份信息未核实)一起乘车(唐某、刘某某、陈某某坐后排,“波娃子”坐副驾驶)。出租车通过**大桥后,唐某要求刘某某、陈某某下车,在三人步行至**广场附近草丛,唐某强行对刘某某、陈某某进行搂抱、亲吻,并要求和她们发生性关系,刘某某、陈某某不同意后,唐某采用言语、摔自己的手机、用手打自己的头部、等方式威胁刘某某、陈某某,并将自己的生殖器暴露给刘某某、陈某某要求二人抚摸。刘某某、陈某某为求脱身,假意同意与唐某开房,后三人步行前往四川**学院内的酒店,途中,唐某继续以言语等方式威胁刘某某、陈某某,不让刘某某、陈某某呼救。在行至四川**学校内的一处草坪时,唐某用言语等方式威胁刘某某,强行对刘某某进行亲吻、抚摸,并要求刘某某用手抚摸其的生殖器,后由唐某自行抚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随后,被告人唐某继续同刘某某、陈某某前往四川**学院内的酒店,要求刘某某、陈某某与其开房,刘某某、陈某某均不同意。凌晨6时许,刘某某、陈某某借口上课后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以胁迫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下页无正文)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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