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3********,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城。2017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9日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将唐某某、王某某系列盗窃案移送至京山市公安局与唐某某贩卖毒品案并案侦查。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7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武昌火车站东广场停车棚盗窃5辆电动车,经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5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进入武昌火车站东广场电动车停车棚,王某某望风,唐某某用液压钳及钥匙开锁,将失主王某甲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二. 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进入武昌火车站东广场电动车停车棚,王某某望风,唐某某用液压钳及钥匙开锁,将失主徐某某的一辆迎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三.2017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进入武昌火车站东广场电动车停车棚,王某某望风,唐某某用液压钳及钥匙开锁,将失主许某某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四.2017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进入武昌火车站东广场电动车停车棚,王某某望风,唐某某用液压钳及钥匙开锁,将失主汪某某的一辆轩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
五.2017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进入武昌火车站东广场电动车停车棚,王某某望风,唐某某用液压钳剪断失主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威尔牌电动车的U型锁,在准备拿钥匙将该车盗走时,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20日下午15时28分,马某某(另案处理)与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购买“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唐某某将自己未吸食完的4颗“麻果”(重0.36克),以每颗50元的价格在京山市新市镇第四人民医院路口卖给马某某,马某某付给被告人唐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唐某某取保候审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马某某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及8月份通话记录、王某某和唐某某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陈述笔录;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唐某某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利,明知麻果系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晓莉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因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京山市**镇**路**城,联系电话:1582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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