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长生),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19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卿某某、邓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城住总工地,分别持安全帽、铁管等物对吉某甲实施了殴打,并将与吉某甲同乡的塔吊司机立某某、吉某乙打伤。经依法鉴定,吉某甲的颅脑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立某某的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某乙的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吉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宁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共597页。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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