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号,现居住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后唐某某在位于**镇**新城**区**栋**单元**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毒品大约0.1克。谢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唐某某支付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3日15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后唐某某在位于**镇**新城**区**栋**单元**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大约0.15克。谢某某向唐某某当场支付人民币100元,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唐某某支付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24日8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后唐某某在位于**镇**新城**区**栋**单元**室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大约0.1克。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唐某某支付人民币90元。
2020年6月3日15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后唐某某在位于**镇**新城**区**栋**单元**室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大约0.1克。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唐某某支付人民币90元。
202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镇**新城**区**栋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人口信息简项详细、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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