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3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10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湖紫都星座A座香格尔酒店504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3粒麻古贩卖给蒙某甲。
2020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收取蒙某甲用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500元后,让高某某将1包冰毒、3粒麻古送至重庆市渝北区龙湖紫都星座A座香格尔酒店504房间完成交易。
2020年8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紫荆广场3幢26楼楼道口将被告人唐某某捉获。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支付宝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蒙某甲、蒙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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