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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至25日间,被告人唐某某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本市新北区薛家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祝某某和周某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1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先后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7幢二单元13号车库门口、彩虹家园4幢南侧04号车库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在被害人赵某某所有的白色大众轿车和被害人祝某某所有的黑色丰田越野车内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3900元。

2.2020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薛家镇奥林匹克花园106幢西侧路面停车位,采用上述方式,在被害人周某某所有的黑色别克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900元。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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