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2000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号。2018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欢欢,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200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21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8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唐某某、于欢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石浦镇天门路骑士KTV门口,因乘坐出租车和汪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于欢欢等人对汪某某及其朋友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汪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右枕部头皮血肿及头部留下累计6.5厘米的伤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唐某某向象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共计1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病例材料、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唐某某、于欢欢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唐某某、于欢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唐某某、于欢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唐某某、于欢欢到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于欢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欢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唐某某、于欢欢均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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