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路**园**号。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路**小区**号楼**号室内,使用菜刀多次砍击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脖颈、手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菜刀扔到厨房地上离开现场。被告人唐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左手皮肤裂伤,现遗留瘢痕,为轻伤一级;额骨多发骨折,右顶骨、双侧颞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第3、4、5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刀多次砍击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等致命部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媛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