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巷**号**楼,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销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巷**号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50元销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社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根据其供述缴回两辆被盗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两辆;2.书证: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唐某某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一辆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一辆被盗电动车现被黄田派出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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