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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小某、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78号

被告人唐小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2********,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小某、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唐小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路**号的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并以美团骑手送货上门的方式贩卖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9克)给陈某某。其间,由唐小某安排被告人熊某某负责联系美团骑手,并将毒品进行伪装打包后交由一美团骑手投送。同日17时20分许,该美团骑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渝铁家苑大门口附近将该包裹派送给陈某某后,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唐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唐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小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小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某、熊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小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小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犯罪后立功,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晴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唐小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58117****;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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