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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唐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8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14日被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于2017年10月1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8月至9月,在泰州市姜某区**镇**小区东侧河边,乘隙进入他人居住的渔船,窃取他人财物,合计32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晚上,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居住的渔船,在船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

2.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渔船,在船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90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汇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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