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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宋浪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唐宋浪,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宋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早上6时许,益阳市高新区**员工王某乙、陈某甲在睡觉时因嫌住在隔壁**宿舍的被告人唐宋浪吵闹,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唐宋浪跑到**对面的“**”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冲到**楼**宿舍,用水果刀捅了王某乙背部一刀,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宋浪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水果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臧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唐宋浪供述和辩解;5.伤势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宋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宋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宋浪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宋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迪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唐宋浪现关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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