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海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镇**村委**村**号**号,暂住云南省通海县**街道**街**宿舍**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维,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该案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以被害人赵某某欺骗其感情和钱财为由,携带准备好的尖刀至通海县九龙街道**组**村赵某某家租住处找被害人赵某某。当二人走到**村**号门口时,被告人唐某持刀连续猛刺被害人赵某某的胸部、背部,致使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前胸部及背部,致心脏、胸主动脉、双肺、肝脏等多器官破裂造成的严重循环衰竭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唐某作案后主动到通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尖刀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来某甲、来某乙、来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化分析鉴定意见书、尸检鉴定意见书、物证DNA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犯罪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唐某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华艳
代理检察员:汤四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检察卷宗1册,视听光盘10张。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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