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1********,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佛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3********,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四川省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由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川AG****五菱面包车从成都出发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撬锁接线方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新川小区新泰苑9栋3单元门口和尔玛小区K区15栋1单元门口分别盗窃一辆电瓶车,随后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将两辆电瓶车用面包车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出售。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电瓶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250元、1500元。
二、 2019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由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川AG****五菱面包车从成都出发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撬锁接线方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新川小区新泰苑9栋2单门口盗窃一辆电瓶车,随后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将被盗电瓶车用面包车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出售。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三、 2019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由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川AG****五菱面包车从成都出发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撬锁接线方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小区永平苑1栋1单元和2单元门口分别盗窃一辆电瓶车,随后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将两辆电瓶车用面包车往成都拉送,车辆行至绵阳市磨家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挡获。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电瓶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400元、700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海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现在羁押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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