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因犯诈骗罪, 于2016年6月2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 被告人唐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 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8500元、港币500元及烟、酒等物。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20998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与**号楼间巷子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苏J9****荣威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
2.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南侧,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苏JE****悦达起亚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南侧,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苏J3****别克牌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苏J9****荣威牌轿车后备厢内洋河梦3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20年2月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南侧,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苏J9****本田牌轿车内的硬中华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6.202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西侧,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甲放在苏JP****本田牌越野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500元(兑换人民币448元)。
7.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北侧,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苏J3****悦达起亚牌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8.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西侧,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苏JM216宝马牌汽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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