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重铁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唐天军,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村**组,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天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唐天军在K1573次列车6号硬座车厢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倚窗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包,盗得李某某放在自己上衣左侧内兜中的黑色华为牌ASK-AL00型手机一部,随即在广安站下车,后销赃获人民币300元自用。现被盗手机无法追回。
2020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天军在T238次列车中部一硬座车厢内趁被害人龙某某平躺熟睡之机,随手盗得龙某某放在座位前茶桌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蓝黑色华为牌POT-AL10型手机一部,随即在达州站下车,后销赃获人民币200元自用。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后,现已发还失主。
2020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唐天军在T238次列车17号硬座车厢内趁被害人杨某某趴在茶桌上熟睡之机,采取徒手掏包,盗得杨某某放在自己上衣右侧兜中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绿色华为牌MED-AL00型手机一部,随即在达州站下车,后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唐天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片、被冒用的身份证、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天军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天军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元,数额较大,其中两次为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天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天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陈 洁
检察官助理 冉 鹏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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