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200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现住的**村是由**村、**村、**村合并而成。2020年5月,唐某某先后在**村**村盗窃生姜三次。
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唐某某一人在进**村村口附近的路上面,偷盗龙某某的生姜50余斤,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给**菜市场的菜贩田某某,卖得生姜款215元,赃款用于上网吃饭。
2020年5月9日凌晨1时唐某某伙同石某某、唐某乙在进**村头右手边的山上盗窃龙某某的生姜55斤,以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菜市场的菜贩田某某,卖得生姜款165元。唐某某扣除15元的摩托车加油费后,余下150元钱被三人平分。
2020年5月12日凌晨1时唐某某伙同石某某、唐某乙在**村**村小学)下面河边盗窃吴某某的生姜50余斤,三人骑摩托车准备将盗窃的生姜销往**菜市场,途径吉首市西环线**隧道出口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摩托车和盗窃的生姜被扣押。
2020年5月25日吉首市公安局将被盗扣押的生姜已发还吴某某。
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三次盗窃生姜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79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分别赔偿受害人龙某某、吴某某、楼某某经济损失500元、300元、300元,同日三位受害人出具对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属实且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生姜地系吉首市乾州街道**村山坡上、**村村口、**村小学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生姜一袋且已归还给被害人吴某某;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赔偿三位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员唐某乙、石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2019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石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偷得生姜后两次卖给田某某。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位被害人的生姜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初到5月12日之间,先后在**村**村盗窃生姜三次,其中有两次是和石某某、唐某乙共同盗窃,三人共获利380元。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价格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三次盗窃的生姜价格为5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三次盗窃价值579元的生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起诉书1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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