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253号
被告人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万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购毒款,后唐某在本市西湖区象山南路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人民币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万某某,唐某从中赚取了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9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西湖区绳金塔街金塔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告人唐某带回调查,唐某主动供述了其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通话记录、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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