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号**栋楼道内,顺该楼房三楼外墙的脚手架翻入被害人袁某某住宅内,在客厅内盗窃袁某某华为Mate9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在翻出窗外后,唐某某又盗窃袁某某挂在卧室防盗网上的一只风干鹅和两条风干鱼。后唐某某将盗窃的华为Mate9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至宜昌市伍家岗区**路**手机店。经鉴定,唐某某盗窃的华为Mate9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维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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