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唐启聪,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集体户**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6月2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附**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小区**期**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6月2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启聪涉嫌贩卖毒品罪、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6时31分许,吸毒人员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启聪购买200元毒品,并要求其把毒品送至家中。当日18时许,唐启聪至阙某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小区**栋**号家中,随即在该处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检查,从唐启聪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6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3月底某天,涉毒人员宁某某驾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并和唐启聪一起将其车内数桶液体放置于龙泉驿区向阳桥附近一农房中。同年四月中旬,唐启聪经被告人刘某同意后,将上述液体放置于纸箱内,带至刘某位于龙泉驿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家中。期间,唐启聪两次至刘某家中,用矿泉水瓶取走少量该液体,并告诉刘某这些液体可以制毒。同年5月10日唐启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至刘某家中指认上述液体。经检查,公安机关在刘某卧室衣柜右侧下层内查获一纸箱,内有用怡宝牌矿泉水瓶装疑似甲基苯丙胺液体的淡黄色及深色液体共9桶,净重26048.9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液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至8.4%不等。
2019年5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龙泉驿区锦绣小区门口处将刘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唐启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启聪、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26048.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唐启聪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启聪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启聪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启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前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启聪、刘某现均被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肆册、起诉书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光盘拾肆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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