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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7〕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住**乡**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犯故意伤害罪剩余刑期,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通过107国道元氏收费站时,因收费纠纷强行闯开挡车杆,并将正在越野车前放置隔离墩的疏导员刘某某撞伤,后唐某某驾驶越野车逃跑。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元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开车将刘某某撞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婧玥

2017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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