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通过107国道元氏收费站时,因收费纠纷强行闯开挡车杆,并将正在越野车前放置隔离墩的疏导员刘某某撞伤,后唐某某驾驶越野车逃跑。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元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开车将刘某某撞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婧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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