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九龙坡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栋**(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幢**)。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长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2015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停车场附近向被告人何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年12月31日,何某某向唐某分两次共支付人民币200元毒资。
2019年12月31日10时许,购毒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何某某收取李某某270元毒资,何某某再联系被告人唐某买进毒品,唐某收取何某某200元毒资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盛世龙都小区附近马路边向何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何某某将上述毒品交予李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毒品被起获。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21克、0.09克、0.04克)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毒品称量、封存记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被告人唐某、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共225页,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毒品、手机四部、塑料封口袋等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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