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对面租赁房(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2006年8月2 1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 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 月7 日9 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镇**市场内趁被害人熊某某未注意,用手将熊某某背的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3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300元,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获,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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