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经查证,实际出生日期为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简阳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公寓**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晋兆敏,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45岁。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王太良(已判)、蔡某某(在逃)共谋到公共汽车上找钱后,携带西瓜刀、尖刀从简阳市平泉镇窜上成都至安岳的川K*****号客车。当车行至施家镇信义村五组黄桷树垭口时,蔡某某对坐在前排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扒窃,张某某发现后与被告人唐某、王太良和蔡某某等三人撕打。王太良持西瓜刀朝张某某头部砍击一刀,蔡某某持尖刀朝张某某腿部猛刺一刀,致张某某失血性休克当即死亡。唐某等三人立即逃离现场。
1997年3月28日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张某某致死原因系被他人执单刃尖刀锐器(如:匕首)刺中大腿中段内侧,致静脉横断、股动脉破裂0.4×0.3m,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在宁波市**区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简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简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客车上行窃被发现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根据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强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七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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