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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 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同景国际W组团雄尊酒业二楼,以600元价格将冰毒及麻古疑似物三小包卖给林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在唐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及麻古疑似物12小包。后经称重,三小包冰毒及麻古疑似物净重0.62克,12小包冰毒及麻古疑似物净2.52克,共计3.14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品)[2020]1138号);

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捉获现场、毒品提取、称量、讯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光盘 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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