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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杀人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居委会**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收购、代销赃物,于2008年1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七百元。被告人唐某某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准备做脚手架工程从沭阳县农商行胡集支行处贷款5万元,因故未能使用,后借给被害人王某甲临时周转但并未做借据。被害人王某甲在偿还2万元本金后,剩余3万元一直未能归还。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索要未果,被害人王某甲称已偿还并且拒绝打借条。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因上述5万元贷款再次到期无力偿还,又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未果,于是产生了和被害人王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

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再一次寻找王某甲未果后,将老家的汽油用漏斗装到了三个矿泉水瓶和一个大桶内准备和王某甲同归于尽。中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车带着装好的汽油到被害人王某甲**居委会老家,未见王某甲后用打火机将门口杨絮点燃,后用瓶盖将少量汽油浇在在杨絮火势更旺,后一瓶汽油洒在鸡圈中准备点燃后作罢。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到沭阳县**农产品市场王某甲门市,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将第二瓶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见王某甲身上起火后下楼离开。后被害人王某甲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勘察,案发现场的墙面、空调、床、部分衣物被均被烧坏。

当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娟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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