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代敏,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10年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代敏、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唐代敏伙同“波娃”(在逃)在成都高新区新民乡**村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唐代敏自述销赃得款1200元,其分得500元。
2019年12 月19 日10时许,被告人唐代敏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幸福路**号**人才公寓工地外,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工地外面的一辆倍特牌二轮电瓶车。随后二人将被盗电瓶车骑至丹景乡张家沟村6组环湖路边,停车拆除电瓶车挡雨棚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674元。
唐代敏、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代敏、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代敏、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代敏、周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代敏、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唐代敏、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唐代敏、周某某的犯罪数额、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唐代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代敏、周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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