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91974********,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道**路**街**号门口附近,携带一字批、L形套筒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二)2019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对出路边,盗得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1台。经鉴定,被盗台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
(三)2019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栋**号**服装辅料行门口,使用自制钥匙头打开车锁,盗得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1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钥匙头等物证;
2.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五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钥匙头三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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