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川”),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到赵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同意贩卖毒品给赵某某。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某毒资300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城花园小区内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和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交给赵某某。随后两人被布控民警抓获。经检查,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净重0.2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一部、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搜查、封存、称量、提取笔录等笔录;
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然
检察官助理:李阔森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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