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89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余忠),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1984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广场**楼106-107店铺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店内货架上一只杰尼亚牌皮质长方形手包(价值人民币6900元)后逃逸。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南华路38弄12号逸柏联盟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窃取公司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前科劣迹情况。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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