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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泰县******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添加在宿迁市宿城区的被害人周某某为好友,虚构为周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支付贷款手续费、贷款利息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3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微信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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