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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室。因犯绑架罪,2005年12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6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搭乘田某某(已判决)驾驶的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在成德南高速公路中江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时,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白色东风牌SUV按秩序正常排队,未让其插队,田某某遂下车直接到何某甲的车门外猛拉车门,并发生口角。田某某拉开何某甲车门后,随即将何某甲从驾驶室往车外拖拽,并对何某甲进行殴打。随后,坐在何某甲车内后排座位的被害人何某乙(系何某甲父亲)同何某甲下车,与田某某发生了抓扯和扭打,3人抓扯至车尾的同时,与田某某同车的被告人唐某从白色马自达轿车副驾驶下车后前往该车驾驶室拿出铁质棒球棒,田某某则返回驾驶室一侧从唐某手中夺走棒球棒,又与唐某再次向何某甲等人走去,随后手持棒球棒的田某某被他人拦住,唐某则直接冲向何某乙使用拳头对何某乙进行殴打,将何某乙的左眼打伤,何某甲见其父亲被打,遂与唐某扭打在一起,田某某则挣脱阻拦,持棒球棒击打了正在与唐某扭打的何某甲的腿部致何某甲倒地,唐某则趁机踢了已经倒地的何某甲的头部一脚,随后又朝站在一边的何某乙的腹部踢了一脚。之后,双方被劝开,直至警察到达现场前,双方纠纷仍在持续,田某某、被告人唐某分别持棒球棒意图继续追打何某甲,均未打到。警察赶到现场后,将田某某口头传唤至中江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被告人唐某则趁机逃离了现场。后被害人何某乙的左眼因伤势过重已被摘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幸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光盘共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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