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7********,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2014年11月13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伙同其表弟梁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先后在寨市乡李家村大果脚组村民黄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三家盗窃杉原木31件,计材积3.864立方米(其中黄某某13件,计材积2.075立方米;邵某某18件,计材积1.789立方米),盗窃破篾机1套。经鉴定,杉原木价值6955元,破篾机价值450元,合计7405元。所盗得的物品分别销售给杨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和曾某某的的废品收购站,获利3600元和1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邵某甲、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粟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书;6、扣押物品清单及检尺码单、收缴笔录、领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唐某在缓刑期内又犯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现取保候审在绥宁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70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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