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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哈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5********,彝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特勤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哈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吉某某、哈某乙由南向北沿G248国道行驶至1791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客车招呼站的柱子,造成驾驶人哈某及乘车人吉某某、哈某受伤,后吉某某经普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哈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车辆及客车招呼站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哈某到案后,与死者吉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份款项,取得了死者吉某某亲属的谅解。未与死者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继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普格县**乡**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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