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90********,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因涉嫌盗窃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哈某某与被害人斯某某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一辆汽车,当时用斯某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付款,分手前被告人哈某某经斯某某同意后用其支付宝借呗套现还信用卡欠款。分手后哈某某在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陆斯某某支付宝,又盗刷其支付宝借呗额度6200元、花呗额度10300元、备用金500元,一共17000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哈某某将钱款全部退还,且取得被害人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检察官助理:好日娃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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