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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滥伐林木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辽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哈某某于2016年11月份,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自己承包的位于甜水乡甜水村11组“屈麦山”也叫“瘸坟山”的柞树杂木林砍伐。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勘查:采伐位置位于甜水乡甜水村1林班73.1小班,商品林,主要树种:柞树,面积1.32公顷,蓄积13.35立方米,株数871株。

案发后哈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材料、通知书、户籍证明、林权登记台账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某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规,私自砍伐林木,蓄积13.3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浩

书记员:张敬其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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