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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2********,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6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哈某某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金山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延期审查查明:

2015年4月6日16时10分许,在金山开发区**项目部工地,被告人哈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哈某某用水果刀将刘某某左胳膊捅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5]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哈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被告人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慧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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