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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之前,因**区**乡境内黄河主河道的变化,使得原本属于**乡由河水冲击形成的河滩地位移到黄河河道南侧,从而导致河道两岸村民因土地所有权产生纠纷。被告人哈某某也多次到河对岸与他人抢种土地。2015年,河道两岸政府部门经协商后,将800多亩河滩地所有权划归**乡。于是,被告人哈某某以该片土地是其抢回来的为由,从2015至2018年间,一直无偿霸占并经营这片河滩地,从中获利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强占集体土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晓东

2019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2. 案卷7册光盘7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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