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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铁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231957********,维吾尔族,大学本科,原哈密市**院执行局局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密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交办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伊州区人民检察2019年11月7日向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判。2019年12月31日,伊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哈某某利用担任原哈密**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执行李某某财产以及在李某某承租哈密地区****宾馆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15年,被告人哈某某利用担任原哈密**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解决哈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原哈密**法院的执行纠纷提供帮助。收受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14年,被告人哈某某利用担任原哈密**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为哈密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执行案件提供帮助。收受苏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在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高国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羁押于伊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哈密市监察委调查卷二册、《起诉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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