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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41997********,哈萨克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住该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新HD****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北屯市中瀚南路行驶,行驶至中瀚南路二医院前路段时,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军垦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

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2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木某某、崔某某、鲁某某证言;

4.被告人哈某某供述;

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哈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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