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62********,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某某**镇**嘎查**牧业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哈某某一人在乌某某**镇**嘎查**牧业社家中喝酒。当日1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小型轿车,载着其侄儿子吉某某从家门前出发,沿乌嘎线由西向东行驶,将吉某某送在乌审召镇车站附近,后沿乌审召科教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11分许被匿名举报,乌某某交通管理大队查汗淖中队民警迅速出警,于当日11时46分许在乌审召镇科研街“联想”店门前将被告人哈某某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哈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9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亚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