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锡林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某某小区某某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06日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09月13日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 月16 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 月17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其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1日05时55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醉酒驾驶蒙H*****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后协商未果王某某报警,交管民警将双方带至锡盟医院进行采血,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文书对被告人哈某某的鉴定结果为:233.7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等文书 。
2、证人证言:海某某、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326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 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牟卫利、书记员:敖日格乐
2019年03月29
附:1、被告人哈某某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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