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85********,哈萨克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牧场**连**号,住奇台县**厂部**小区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02时57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B****号三菱牌专用客车,沿五某某市军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垦路与长征街十字路口处,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检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热某某、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哈某某现居住在奇台县**厂部**小区平房,联系电话:1809937****、1819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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