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路**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甘H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天马大道建隆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30日,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2020年6月11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10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保险公司另赔付61万元整),并取得马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致人抢救无效后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哈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磊
书记员:李雅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哈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