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邓某甲,绰号邓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二连浩特市**街南**街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温某某,绰号利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二连浩特市**街**街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王某某,绰号爱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现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邓某甲、温某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底,被告人哈某某、邓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共同商议组织他人以“推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由哈某某提供赌具、联系赌博场所、召集赌博人员,邓某甲负责“围胡”,温某某、王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贷,获利后将利润分为三股,哈某某、邓某甲各占一股,温某某、王某某合占一股。2020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四被告人在二连浩特市**足疗店二楼、**店铺二楼、**超市二楼、**奶茶店二楼、**小区**号、**街南**街坊**排**号等地多次组织王某某、武某某、阴某某等十余人进行赌博,共获利人民币8300元。2020年2月8日18时30分许,四被告人在**足疗店内组织他人赌博时,被现场查获,缴获赌资人民币6700元,赌具麻将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罚款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翁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哈某某、邓某甲、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赌资和赌具照片、二连浩特市**超市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邓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邓某甲、温某某、王某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获利人民币8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邓某甲、温某某、王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小东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住二连浩特市人行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联系电话:1824791****;被告人邓某甲现住二连浩特市**街南**街坊**号,联系电话:1514868****;被告人温某某现住二连浩特市**街南**街坊**号,联系电话:1514854****;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联系电话:1584799****。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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