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兰州市红古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哈某某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永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永登县人,住永登县**镇**村**社**号,现在兰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蒙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年7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哈某某在永登县连城镇盗窃**五金商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逃离。
2,2016年2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哈某某伙同张某某夫(另案处理)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天健广场“**”皮鞋专卖店,盗窃姜某某VIVO PLUS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9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6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蒙某某现在兰州市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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