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宁夏平罗县,现系永宁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平罗县**镇**村**队**号,现住永宁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宁夏灵武市,无业,户籍所在地灵武市**镇**路**,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福特牌白色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从永宁县望远镇卫生院行驶至望远镇蓝山帝景小区北门口,因被告人某哈某某停放的宁A****9号车辆影响小区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被告人哈某某与小区**发生纠纷时,被告人张某某将宁A****9号车驾驶至距离路边49米处,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
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6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67****。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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